国家劳动合同制工人
国家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人contract worker 企业、事业单位通过签订合同招收的短期性工人。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,内容包括时限、任务及共同遵守的各项义务等。1986年中国用工制度改革以后招收的各类工人一般都是合同工。1986年7 月12日,国务院发布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》和《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》,指出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,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,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。企业招用合同工采取公开招收、自愿报名、德智体全面考核、择优录用的原则。合同工与所在单位固定工享有同等的劳动、工作、学习、参加企业***管理、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。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。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,退休养老金不敷使用时,国家给予适当补助。实行合同工制的根本目的在于,打破铁饭碗、大锅饭,真正实行各尽所能、按劳分配,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,提高企业劳动者的素质。 实行合同制的根本目的在2000年以后,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有所改变,根本目的在于削减企事业单位的用工成本。在新的劳动法颁布以后,基本上企事业不存在非合同制的.工人,合同制工人与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待遇方面没有太大的区别。第一条 为了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,切实保障劳动
合同制工人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基本生活,作好待业期间的生活
救济,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,调动生产积极性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。社会劳动保险
的实施和管理工作,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,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;老年期
间的退休待遇,由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办理 (当地未建立社会劳动
保险机构之前,暂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);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
,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。
第三条 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市、县,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
须参加当地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;跨地区使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,亦
应参加调出地区组织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。
【章名】 二、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
第四条 疾病、因工和非因工负伤待遇:
1.非因工: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医疗、
病假待遇,原则上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。
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患疾病和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时间较长,
工作不满一年的,累计病假休息达三个月;工作一年不满三年的,累计病
假休息九个月;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,累计病假休息达十五个月 (合同
期满后续订合同的,病假时间应从续订合同之月起重新计算),在治疗告
一段落后,经市、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,在短期内不能恢复健康的
,可提前解除合同。在解除合同时,可分别按如下情况发给医疗补助费:
在合同期内,工作不满一年的,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;工作满一
年不满三年的,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;工作满三年不满五年的,
一次发给本人标准工资五个月。
2.因工: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,其治疗期间的工伤假、医疗待
遇,应与用人单位的固定工享受相同的待遇。医疗终结后,经市、县医务
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残废的,视其残废程度,由用人单位分别按以下办
法处理:
全部丧失劳动能力,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,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
九十发给(另发副贴),每月另发护理费三十七元 (按五类区计算,每高
一类增发一元);饮食起居不需人扶持的,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
八十发给 (另发副贴)发至本人死亡为止。
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,解除合同,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
给残废补助费。领取的实际金额低于二十五元的 (不含副贴),按二十五
元发给,发至本人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为方。
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,在合同期内,由用人单位分配适当工作,合同
期满可解除合同。解除合同时,视其残废程度,分别按甲、乙、丙三个残
废等级,分别一次按本人标准工资发给十二、八、四个月的残废补助费。
残废鉴定标准: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,按照原省革委川革发[1979
]22号文规定办理;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,按照原省
革委川革发[1977]101号文规定办理。
3.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回家后,属于因工负伤原部位旧伤复发
的医疗费用,应由原用人单位负担。
第五条 死亡待遇:
1.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的,发给丧葬费二百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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